“被告人孙大林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是连家人鼓动连玉离婚,骗我的钱在先,我才绑连震的……”孙大林道。
“被告人孙大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孙大林仅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本案中不存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孙大林不应被判处死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大林处以无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未致死)、杀害(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按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害’和‘伤害’等行为是被包含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的。
本案中,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故意对被害人连震进行伤害,虽然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但未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连震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时被告人孙大林的伤害行为已经被包括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之内,所以没有必要再单独评价,因此,应按照绑架罪一罪处罚。
二、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二零一五年九月,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应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按照上述修正案,孙大林造成被害人重伤,且手段残忍,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其死刑,没有任何毛病)
根据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该规定意味着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适用死刑。而本案不存在前述情况。
辩护人建议判处孙大林无期徒刑。”方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