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1章财物是自家的,能算是抢劫吗?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对教唆犯应按其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并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宋大春不仅有教唆被告人阎少兴找人对佘清云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而且还教唆阎少兴将佘清云带回的财物抢走。
宋大春的本意是利用后一个抢劫财物的行为来遮掩前面的故意伤害的目的,并将抢得的财物作为阎少兴二人对佘清云实施故意伤害犯的报酬,同时制造假相以达到混淆视听,规避佘清云怀疑自己的目的。
从犯罪构成来看,阎少兴二人持刀入室后,先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又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由此可见,故意伤害行为是在抢劫之后,也就是说阎少兴二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并不是为了制服被害人实施抢劫,所以后面的伤害行为独立成罪,不是抢劫的加重情节。
对于宋大春来说,他客观上既有实际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告诉阎少兴二人事成之后,被害人带回来的财物归二人所有),主观上也有教唆他人抢劫的故意,符合抢劫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因此,他构成抢劫罪(教唆犯)。
另外,宋大春教唆阎少兴二人到自己家中抢劫妻子,被告人阎少兴和周得明实际上也确实到宋大春的家里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量刑。”方轶说出了自己的想法。
“嗯,我明白了。要这么说,本案中的三个被告人应该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我还有一个问题,宋大春与佘清云是夫妻关系,直到案发之时,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那么佘清云打工赚回来的钱应该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宋大春如果构成抢劫罪的话,法院在定罪量刑时,抢劫的数额是不是也要有个说法?”周颖噼里啪啦的敲完键盘后,想了想问道。
“嗯,不错,学会独立思考了,这个案子确实有点特殊。
本案的被告人宋大春与被害人佘清云是夫妻关系,截止案发之时,并未解除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