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8章 侵占罪VS职务侵占罪
“她的理由是,所谓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社会服务的经济组织。被害单位机加工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厂实际上是按照企业来运营管理的,雇工人数也比较多,具有企业的全部特征,故应视为企业。
周律师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理解为可以包括类似于本案机加工厂这样的个体工商户。”杜庸说道。
“嗯,我的意见跟你一样。本案应该定性为侵占罪。”二十多分钟后,方轶放下了案卷,想了想说道。
“您能否帮我解释下,有些地方我还是想的不是太通透。”杜庸虚心求教道。
“我的理解是这样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此可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我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现已被《民法典》替代)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理由是:
第一,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
第二,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不同于自然人,它最显着的特征是投资人,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投资经营。
如果是个人投资经营,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如果是家庭投资经营,从刑法意义上看也不能完全视为单位。
第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资产独立、业务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的社会组织。
个体工商户虽然也是民事主体,但它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
所以,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本案被害人机加工厂虽然规模比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它仍然是个体工商户,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
因此,该加工厂所聘用的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厂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方轶解释道。